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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對于其中的“爭議標的”,應理解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履行或違約履行的合同義務。實踐中應注意把握以下要點:

一是“爭議標的”應當理解為合同義務,不能把“爭議標的”等同于訴訟請求。合同糾紛中,訴訟請求是基于合同關系主張對方承擔合同責任的聲明,針對的是違反約定義務形成的責任。違反非貨幣義務形成的違約金、定金、賠償損失等請求均為貨幣給付性質,如果將“爭議標的”擴張理解為訴訟請求,將導致違反非貨幣義務形成糾紛的地域管轄規(guī)則虛化。

二是“爭議標的”應當理解為原告起訴主張的合同義務,而非當事人實際爭議的合同義務,原因在于起訴主張的合同義務是否存在履行爭議,以及當事人之間是否還存在其他義務履行爭議,均屬于實體審理范圍,并非確定管轄形式審查對象。

三是不能將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關于“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guī)定片面理解為僅針對借款合同糾紛,起訴主張的不履行或違約履行的合同義務為給付貨幣的其他合同糾紛,也可以適用該規(guī)定。比如,買賣合同關系中,買方未按照約定支付貨款,賣方起訴要求買方支付貨款的,爭議標的即為給付貨幣,合同未約定履行地點的,賣方作為接收貨幣一方,住所地應認定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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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爭議標的”,應當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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